信用信息异议制度
2013-11-22 1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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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异议制度
第四十五条 对于不良信息,信息主体有权做出针对性回复说明,并客观记录在案。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对外提供的政府监管信息部分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本征信机构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要求更正。
征信机构收到异议后,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做出存在异议的标注,在收到异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答复异议人。
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
第四十六条 由于原信息录入有误,只要出具原信息发布单位的书面证明,可以删除原信息;如果原信息发布单位,对事件作出了更正或新的处理意见,可以对信息进行更改,或在原信息之下增加新的处理意见,以表达发布单位的真实意愿。
第四十七条 信息主体对于消费者投诉信息提供者本身身份表示怀疑的,可按规定的具体操作办法进行核实,经核实确认为不真实者,可在自己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后台向本征信机构提交申请删除,并提供相应证据。当证据属实、理由充分时,本征信机构依照《国务院征信管理条例》规定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删除。当本征信机构认为删除理由不成立时,不得删除,对申请回复,告知异议人。
第四十八条 对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商家除了自己说明之外,还有权要求信息提供者更正、澄清事实。
第四十九条 对于实名制下的消费者投诉信息,只要电话等联系方式有效,并且文明发贴,一律不得删贴。
第五十条 对于媒体评价信息,一律保存原网址和原文件,只要内容与原文件一致,一律不得删贴,即使原媒体由于某种原因删除了原贴,11315也不予删贴。
第五十一条 所有不良信息,只要内容真实、符合规则,11315全国征信系统不接受任何删贴的无理请求,所有信息将长期保存于信用档案。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征信机构依法建立第三方公众征信平台,将依据人民法院的最终判决、裁定,作出相应的信用调整,并真实记录,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